(2017)云09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焕兰、何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焕兰,何忠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72号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耿马自治县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罗焕兰,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勐撒农场分场七队生活区。被告:何忠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勐撒农场分场七队生活区。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焕兰、何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茂芬、被告罗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耿马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2、判令被告罗焕兰、何忠成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8537.47元,共计58537.47元;3、判令被告罗焕兰、何忠成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焕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经济原因申请向原告逐年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何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耿马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A2、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耿马县联社勐撒农场分社贷款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罗焕兰、何忠成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经质证,被告罗焕兰对原告耿马农信社提交的A1、A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耿马农信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罗焕兰、何忠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案情,本案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B1、被告何忠成的电话询问录音一份,何忠成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其与被告罗焕兰系夫妻关系,该笔500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何忠成、罗焕兰一起向耿马农信社借的。经质证,原告耿马农信社、被告罗焕兰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耿马农信社提交的A1、A2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罗焕兰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马农信社、被告罗焕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B1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罗焕兰、何忠成因建房所需,共同向原告耿马农信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耿马农信社与被告罗焕兰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罗焕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户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年进行调整,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罗焕兰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原告耿马农信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耿马农信社依约向被告罗焕兰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7.5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85.83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975.00元后,即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耿马农信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罗焕兰下发了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逾期还款的金额、利息及逾期天数后,被告仍不履行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罗焕兰与被告何忠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耿马农信社与被告罗焕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且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马农信社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罗焕兰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耿马农信社请求解决合同并请求被告罗焕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与举证、质证,被告罗焕兰与被告何忠成系夫妻关系,原告耿马农信社与被告罗焕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在罗焕兰、何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忠成亦认可该借款系二人共同向原告耿马农信社所借,故原告耿马农信社请求由被告何忠成、罗焕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焕兰、何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8537.47元,共计58537.47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被告罗焕兰、何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国审 判 员 王汝捷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