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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阚奇龙与可吉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奇龙,孙守申,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05号原告:阚奇龙,现住农安县。被告:孙守申,现住农安县。被告:吉娜,现住农安县。原告阚奇龙与被告吉娜、孙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奇龙、被告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7,570.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7,5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吉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做小额贷款的,原告说能用我们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后来他拉着我们去了长春给房屋作抵押贷款,结果抵押房屋那也没有给我们贷款,我们给他签字的材料也没有往回收。孙守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阚奇龙与孙守申、吉娜的儿子孙越相识,2016年3月17日,孙守申、吉娜在原告处借款157,57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借款人)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甲方应付借款额的20%作为赔偿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出借人)。此款系二被告的儿子孙越用款,孙越当日收到借款后,由二被告与阚奇龙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收条。吉娜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人孙守申、吉娜为其儿子孙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7,5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吉娜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阚奇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申、吉娜于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阚奇龙借款本金157,570.00元。案件受理费3,45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孙守申、吉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