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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嵩县。因犯赌博罪,2014年12月26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以能帮助任某某办贷款为名,骗取任某某银行卡一张,卡内有现金13万元;2014年12月份,安某某又以给任某某办贷款需刷流水为名,骗取任某某银行卡一张,卡内有现金20万元,安某某将该两张卡内现金全部取出自用。后在任某某的催要下,安某某分两次还给任某某3.1万元,安某某的母亲雷秀芬代还1.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某某亲属与任某某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安某某欠任某某33万元,除已付4.4万元外,一次性再给付任���某25万元,余款3.6万元,任某某自愿放弃,同时,任某某对安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黄某、王某甲、安某、史某、李某某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