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查小兵、丁雄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小兵,丁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981号申请执行人查小兵,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丁雄飞,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查小兵与被执行人丁雄飞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42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54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雄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丁雄飞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丁雄飞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丁雄飞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查小兵进行了终本约谈,查小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丁雄飞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丁雄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查小兵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