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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逮捕,2017年5月1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逮捕,2017年5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7日逮捕,2017年5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逮捕,2017年5月18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人相互勾结、时分时合,携带金属探测仪、铁锹等作案工具,步行、骑摩托车或乘坐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甘JXXX**号“长安牌”小型双排客货车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镇、某某镇及某某县某某乡的农村田地里,利用金属探测仪确定埋藏文物位置,大肆盗窃作案23起,窃得地下埋藏文物陶罐、古币、土罐、瓦罐、铜镜等出售牟利,其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正祥(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油库附近,盗得铜钱7枚,大小不一的陶罐29个,部分被盗物品被张某某出售,其余已灭失。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流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盗得有字石1块后丢弃在现场。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盗得破铜镜1个、古币280枚、纽扣2颗、铜铃铛4个。后张某某、韩磊将被盗的部分物品出售给赵某某。已追回27枚古币、2颗纽扣、4个铜铃铛,经陕西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均属一般文物,价值为195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海东先后两次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行窃,均未果。之后又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盗得残缺不全的土罐3个,被盗部分物品出售给杨某某,其余已灭失。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盗得瓦罐6个,部分被盗物品追回。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绳纹红陶小罐1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200元;铁鍪1个,属三级文物,价值为2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先后两次流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路下,盗得普通红色土罐子40余个。部分物品被张某某销赃后,每人分得40元。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红陶三足鼎1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300元。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流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先后三次盗得瓦罐9个,被盗物品均被张某某出售,赃款被挥霍。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先后流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社,实施盗窃6次,均未果。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该地实施盗窃,盗得青色土罐6个,土罐16个,青色汉罐1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其余已灭失。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灰陶罐1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5000元;灰陶罐灶台3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3000元;灰陶小罐3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600元;灰陶瓶1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1300元;灰陶盆1个,属一般文物,价值为400元。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社,盗得铜镜1个,陶罐3个、铜钱2个,X古币1个。被盗物品被追回。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一般文物和三级文物,价值为7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一般文物7件,三级文物5件,总价值1411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9起,盗得一般文物10件,三级文物1件,总价值10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得一般文物42件,三级文物1件,总价值949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得一般文物9件,三级文物1件,总价值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文物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文物鉴定报告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相互勾结,盗掘国有地下文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文物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该案对已追回的被盗物品数额的认定按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未追回的按参与盗窃作案的次数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探杆、钢钎、铁锹、手柄,予以没收,随案保存;甘JXXX**号“长安牌”小型双排客货汽车,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萍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