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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与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乐晓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乐晓斌,乐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026号原告: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桥镇高桥村。送达地址沙县高桥镇高桥村水西。法定代表人:徐道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系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员。被告: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桥镇幼溪。送达地址沙县高桥镇幼溪。法定代表人:乐晓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晓斌,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送达地址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6幢七楼。被告:乐丽萍,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送达地址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6幢七楼。原告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与被告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木业)、乐晓斌、乐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杰、被告金山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乐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山木业偿还代偿款1669345.17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47万元,代偿利息99945.75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99399.42元);2.金山木业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3.乐晓斌、乐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金山木业向兴业银行借款294万元,华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金山木业未能按期还款,经各方协商,由华佳公司代偿借款。2015年12月29日,华佳公司与金山木业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金山木业应偿还华佳公司代偿款15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以实际还款为准),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金山木业应支付华佳公司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若逾期支付欠款利息,应另行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乐晓斌、乐丽萍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华佳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4日为金山木业代偿兴业银行借款本息1569945.75元,并在之后代偿利息99399.42元。华佳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金山木业、乐晓斌辩称,华佳公司、金山木业及案外人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系在兴业银行借款的互保单位,因金山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294万元,经协商华佳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为金山公司承担147万元;华佳公司为金山公司承担的147万元,由金山木业、乐晓斌、乐丽萍提供担保,华佳公司与兴业银行办理转贷,华佳公司并未实际代为金山公司偿还借款147万元。乐晓斌、乐丽萍为华佳公司在兴业银行借款增加担保至434万元,加重了乐晓斌、乐丽萍的民事责任。乐丽萍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金山木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29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20日;华佳公司与他人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12月29日,华佳公司作为甲方,金山木业作为乙方,乐晓斌、乐丽萍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金山木业向兴业银行借款,由甲方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各为乙方代偿借款本金147万元及相应利息;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代偿款15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以实际还款为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若逾期支付欠款利息,应另行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6年1月4日,兴业银行收取华佳公司为金山木业代偿的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借款利息99945.75元。4、2016年4月8日,乐晓斌向华佳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兹欠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147万元、利息人民币99945.75元,合计人民币1569945.75元。本院认为,华佳公司与金山木业、乐晓斌、乐丽萍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华佳公司为金山木业代偿兴业银行借款本息15699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金山木业应当依约向华佳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金山木业未依约偿还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约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乐晓斌、乐丽萍在《还款协议》签名,自愿作为金山木业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山木业、乐晓斌认为华佳公司并未实际代为金山公司偿还借款147万元,因乐晓斌向华佳公司出具的《欠条》,已经确认华佳公司代偿的事实,金山木业、乐晓斌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山木业、乐晓斌又认为乐晓斌、乐丽萍为华佳公司在兴业银行借款增加担保至434万元,加重了乐晓斌、乐丽萍的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乐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华佳公司要求金山木业偿还代偿款1669345.17元的主张,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47万元,代偿利息99945.75元,合计1569945.75元,予以支持。华佳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99399.42元,应当分别在利息及违约金项下进行计算。华佳公司要求金山木业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的主张,利息(含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双方约定有误差,代偿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付。华佳公司要求乐晓斌、乐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569945.75元;二、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三、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四、乐晓斌、乐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沙县华佳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73.50元,由沙县金山木业有限公司、乐晓斌、乐丽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