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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巧莲与被告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巧莲,李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93号原告:成巧莲,女。被告:李建龙,男。原告成巧莲与被告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案外人王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经结算本息合计约23000元,因王二还不了钱就叫来李建龙,说好本息按20000元算。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建龙向原告成巧莲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3日前全部付清。案外人王二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12000元,其中2016年9月12日偿还10000元。被告李建龙向原告成巧莲出具欠条应清偿剩余8000元。被告李建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王二向原告成巧莲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王二叫来李建龙,经结算本息按20000元算。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建龙向原告成巧莲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9月13日前全部付清。案外人王二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12000元,其中2016年9月12日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二已向原告成巧莲支付的12000元应为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计入还款。案外人王二所欠的18000元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至被告李建龙后,案外人王二向原告成巧莲偿还10000元。现原告成巧莲主张被告李建龙清偿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其利息请求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巧莲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