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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豪杰与施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豪杰,施国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721号原告:成豪杰,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成杏君(系原告父亲),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国迁,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成豪杰与被告施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施国迁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豪杰的委托代理人成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豪杰以被告施国迁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国迁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施国迁因需向原告成豪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成豪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国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