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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16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住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某某,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丁红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自雷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克痹痛康、头疼清眩枣仁胶囊、全蝎蛇蚁胶囊、冬虫草全蝎胶囊、医圣定喘、定喘如意等药品,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10883元,后在四川省成都市蓝天药业保健品大厅进行销售。经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六种药品均为假药。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交易清单、销售记录、物流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假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抗诉机关主要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但没有同时对其适用禁制令,且罚金刑畸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庭十分困难,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杨某某违法所得,望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自雷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克痹痛康、头疼清眩枣仁胶囊、全蝎蛇蚁胶囊、冬虫草全蝎胶囊、医圣定喘、定喘如意等药品,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10883元,后在四川省成都市蓝天药业保健品大厅进行销售。经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六种药品均为假药。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交易清单、销售记录、物流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假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长期向他人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时没有对其宣告禁止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量刑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该项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处杨某某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相对适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罚金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丛云峰审 判 员 李浩东代理审判员 孟   昭   鹏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