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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常方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炳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红,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建民,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传强,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海红,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方健,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秀巧,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杰,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广义,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开发区(香驰热电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孚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孚滨,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美,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贷款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源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三丰贷款公司起诉主张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1.2015年10月8日,三丰贷款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及其他两笔借款,共计500万元,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其诉状中载明:“2014年8月3日,大丰生物公司与三丰贷款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三丰贷款公司处借款500万元,年利率20%,借期3个月。”该案由湖滨法庭审理。在2016年1月15日开庭时,三丰贷款公司举证了上述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原件,以及借款人大丰生物公司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三丰贷款公司支付贷款的凭证。着重指出的是:在三丰贷款公司自己所举证的50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08第198号)中载明双方是根据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所签订的。而博源石化公司所提供担保的是合同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明显不是根据博源石化公司所担保的额度发放的贷款,博源石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三丰贷款公司和博源石化公司均无异议,并经出庭各方签字确认。三丰贷款公司是在面临败诉的情况下撤诉的。上述事实、卷宗材料、庭审笔录都有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也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上述案件的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全部卷宗材料。事实明确。2.2015年4月10日,三丰贷款公司曾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状中也是阐明:“2014年8月3日,大丰生物公司与三丰贷款公司订立了一份500万元借款合同。”三丰贷款公司举证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08第198号)中也同样载明:双方依据的是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不是上诉人所担保的“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三丰贷款公司两次起诉状的陈述,以及其在2016年1月15日开庭时的法庭陈述,和其在法庭中所举出的证据,一致的证明其2014年8月5日所发放的贷款,履行的就是这份50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而该合同使用的不是博源石化公司所担保的贷款额度,博源石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三丰贷款公司不仅仅有2015年10月8日起诉状的陈述和开庭时的陈述,而且三丰贷款公司还举出了:50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支付贷款的凭证。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非常一致的证明上述贷款不是博源石化公司担保的。本案中三丰贷款公司又从这已经证明不是博源石化公司担保的500万元贷款中,抽出了300万元,又拿出了一套使用上诉人提供担保贷款额度300万元的贷款手续,改口500万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发放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却持有两套完整的贷款手续(两套《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而这两套手续使用的贷款额度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针对的担保人是不同的,这样不是在贷款发放时来确定使用哪一份额度协议,由哪些担保人来提供担保,而是在案发后由三丰贷款公司暗箱操作,来选择使用哪一份额度协议,由哪些担保人来承担责任。明显构成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三丰贷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2月13日我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签订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与博源石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上诉人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201401第20号、J201401第2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大丰生物公司偿还了借款。我公司依据《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于2014年5月14日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201405第125号、J201405第12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4日大丰生物公司提前还款。我公司于2014年8月3日依据《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的过程连贯且互相印证,能够充分证实涉案借款依据的是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且上诉人博源石化公司就代偿的部分已进行了追偿。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由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2.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我公司依据的借款合同未履行与本案无关。本案之前我公司诉讼时依据的J201408第19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诉讼时因工作人员不了解借款的过程和事实导致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错误。在第二次诉讼时我公司发现错误后进行了更正。J201408第19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无论从金额、利率等均与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丰生物科技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三丰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719400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6.4%及罚息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与三丰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的《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三丰贷款公司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提供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在本贷款额度内可分次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时,三丰贷款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应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额度有效期内,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6.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本协议项下甲乙方约定计息日起算,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月利率/30;本额度由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每次申请使用的贷款,由三丰贷款公司以转账形式划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在单笔贷款中提供并经三丰贷款公司认可的账户;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清利息;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三丰贷款公司达成协议,三丰贷款公司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未按期足额付息,三丰贷款公司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2014年2月13日,三丰贷款公司与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1号”、“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2号”、“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3号”的《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前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确认,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额度,允许债务人在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分次循环使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决算期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2015年2月13日或依据适用法律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决算期起两年等。2014年2月13日,三丰贷款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在“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额度范围内的基础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401第20号”、“J201401第2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向三丰贷款公司分别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26.4%;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5%向三丰贷款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出借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出借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三丰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大丰生物公司指定的李燕、姜立刚、姜立红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大丰生物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对借款进行了偿还。2014年5月14日,三丰贷款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另行在“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额度范围内的基础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405第125号”、“J201405第12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向三丰贷款公司分别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其他条款与“J201401第20号”、“J201401第21号”合同一致。三丰贷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姜立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向姜立红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向李燕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大丰生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将上述借款向三丰贷款公司进行了偿还。另,2013年12月2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与三丰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15号”的《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三丰贷款公司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提供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26.4%,其他条款与“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致。2013年12月2日,三丰贷款公司与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木业公司)、孙中光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博三丰保2013第15-1号”、“博三丰保2013第15-2号”、“博三丰保2013第15-3号”的《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博三丰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其他条款与“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1、2、3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一致。博源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代大丰生物公司向三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据业已生效的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源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代大丰生物公司偿还的数额为800000元。另,2015年12月30日,三丰贷款公司(甲方)与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常秀巧、路广义、齐玉杰(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博源石化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代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甲方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博源石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常方健的财产保全措施。2.乙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代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甲方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及其股东的财产保全措施。3.若乙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未偿还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该协议自动作废,甲方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乙方财产。4.甲方自本日起收到乙方2000000元还款后,解除乙方承担大丰生物公司的担保责任,终止双方2014年2月13日所签订的企业循环贷款担保合同。5.本协议自乙方将第一笔1000000元款项打入甲方账户中时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博源石化公司于当日代大丰生物公司向三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2015年4月10日,三丰贷款公司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聚博建陶公司、王孚宾、王凤美、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泰元木业公司、孙中光、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建、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为被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48333元。三丰贷款公司在诉状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大丰生物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向三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26.4%,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三丰贷款公司向大丰生物给付借款3500000元,2014年9月3日给付1500000元。庭前,三丰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与各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的书面撤诉申请撤回起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三丰贷款公司撤回起诉。三丰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含“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四份。2015年11月9日,三丰贷款公司以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聚博建陶公司、王孚宾、王凤美、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泰元木业公司、孙中光、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建、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为被告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4483000元及利息。三丰贷款公司在诉状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大丰生物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向三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20%,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三丰贷款公司向大丰生物给付借款3500000元,2014年9月3日给付15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博源石化公司向三丰贷款公司偿还1000000元。庭后,2016年4月27日,三丰贷款公司以“工作人员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导致事实陈述错误,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为由,书面撤回对三丰贷款公司的起诉。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丰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三丰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包含“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四份。经对三丰贷款公司上述两次起诉的卷宗材料进行比照对比,可以看出,三丰贷款公司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据中手写或填写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另,(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案卷宗中的“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26.4%,而(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卷宗中“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20%。两份卷宗材料中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合同签署的依据为“博三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额度协议》,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8月3日,金额均为5000000元。两份卷宗材料中四份《电子银行回单》一致,为: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上银行回单,2014年8月5日向姜立红账户62×××86转账1000000元;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8月5日向姜立刚账户62×××12转账2000000元;3.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014年8月5日向李燕账户62×××76转账5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9月3日,向卞旬杰账户62×××16转账1500000元。三丰贷款公司称(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卷宗材料中的“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另行提交合同编号亦为“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年利率26.4%,支付申请书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李燕、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613007929179。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丰贷款公司在(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案中所依据的“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在(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所依据的“J201408第19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三丰贷款公司在两次提起诉讼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金额、借款的起止期限虽然一致,但合同手写或填写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借款利率亦不相同。另,三丰贷款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合同编号为“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所依据的额度协议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电子银行回单即为上述三丰贷款公司在(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件诉讼卷宗材料中的第1、2项回单。三丰贷款公司另提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J201408第19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银行电子回单为2014年8月5日向李燕账户62×××76转账的500000元,该次转账即为三丰贷款公司在(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件中所提交第3项回单。另,三丰贷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于2014年5月14日向三丰贷款公司分别的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J201405第125号”、“J201405第126号”),并于2014年8月4日提前偿还,与三丰贷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J201408第196、19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及放款时间均相吻合,说明三丰贷款公司所陈述的在(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案、(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中所依据的“J201408第198号”均没有实际履行,其工作人员失误将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卷宗的比对分析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作以下认定:2014年8月3日,三丰贷款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在“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额度范围内的基础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向三丰贷款公司分别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26.4%,其他条款与“J201401第20、21号”、“J201405第125、126号”合同一致。三丰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按照大丰生物公司的指定,向姜立刚中国银行账户62×××12转账2000000元,向姜立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6转账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1、2、3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J201408第196、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三丰贷款公司依据“J201408第196、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5日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2016)鲁16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博源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代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则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准。博源石化公司另于2015年12月31日代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仍负有向三丰贷款公司偿还的义务。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仍负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天宏物流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追偿。关于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辩称意见。其辩称意见为涉诉借款3000000元系三丰贷款公司在(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中“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中的两笔,该借款合同所依据的额度协议为“博三丰额2013第15号”,额度为5000000元;而其所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为“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2号”,该担保合同所依据的额度协议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即三丰贷款公司所诉的涉案债务并非由其提供担保的债务,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三丰贷款公司在(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件中所依据的两份编号均为“J201408第198号”、借款利率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丰贷款公司确已依据“J201408第196、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完成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给付借款的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所依据的额度协议编号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而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建与三丰贷款公司所签订的“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债权即为“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签订的涉案“J201408第196、19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三丰贷款公司向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所出借的3000000元及利息。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应按照“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额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的数额虽也在“博三丰额2013第15号”额度协议约定的数额内,该额度协议所指向的保证合同也未列明由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提供担保,但涉诉债务发生在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间即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且三丰贷款公司没有明示放弃担保权利,则博源石化公司、常方健仍应按照其与三丰贷款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涉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偿付情况,三丰贷款公司陈述大丰生物公司偿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6.4%,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则利息应为:1、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3000000元×141天×24%÷12÷30=282000元;2、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000000元×218天×24%÷12÷30=290666.67元;3、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000000元×122天×24%÷12÷30=81333.33元;合计654000元。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聚博建陶公司、王孚滨、王凤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54000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基准年利率24%倍计算)。二、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1.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三丰贷款公司与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依据额度为500万元的“博三丰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01407第16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向三丰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6.4%;三丰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分两次向卞旬杰银行账户共转账150万元。大丰生物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上述借款向三丰贷款公司偿还。2.“J201408第19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签订三份,其中一份借款数额为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6.4%,另两份借款数额均为500万,约定借款年利率分别为26.4%及20%。本院认为,出借人三丰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共签订了两份贷款额度协议,分别系额度为300万元的“博三丰额2013第2014010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为500万元的“博三丰额2013第15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依据上诉人博源石化公司签订的“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上诉人仅对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协议下签署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博源石化公司主张,在被上诉人三丰贷款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之前,曾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就涉案借款提起过诉讼,其当时的主张均依据的系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额度协议下签订的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丰贷款公司辩称,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依据的系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协议下签订的“J201408第196、197号”借款合同,上诉人应当承当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J201408第196、197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合同,且三丰贷款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向借款人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博三丰保2013第20140105-2号”《企业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签订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时,该借款合同所依据的额度为500万元的《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已由“J201407第162号”借款合同使用了150万元的额度,即此时,额度为500万元的《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仅能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因此,此时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第三,根据三丰贷款公司于本案之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诉讼的卷宗材料,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申请分四笔支付,即分别向姜立刚、姜立红、李燕、卞旬杰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而本案中,根据三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该四笔支付申请均另有其他借款合同与之对应:依据“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5日分别向姜立刚、姜立红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依据数额为5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5日向李燕账户转账50万元,依据“J201409第224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3日向卞旬杰账户转账150万元。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假如实际履行的系数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则“J201408第196号”、“J201408第197号”、“J201408第198号”(借款数额为50万元)及“J201409第224号”借款合同,均未能实际履行。另外,500万元借款为何分四笔支付,且前三笔均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后一笔却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上诉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三丰贷款公司的主张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证明力。第四,三丰贷款公司于本案之前,提起的(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诉讼,均由三丰贷款公司撤回起诉。而且,两次诉讼虽然依据的均系金额为500万元的“J201408第198号”借款合同,但并非同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手写部分的字迹等并不相同。对此,三丰贷款公司解释称,之前的两次诉讼,均系工作人员不了解借款过程,导致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错误,第一次诉讼的撤诉理由系因各方达成协议,第二次诉讼的撤诉理由系因三丰贷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错误并进行了纠正。本院认为,存在两份利息约定不同,但借款数额相同,且编号均为“J201408第198号”的借款合同不合常理,三丰贷款公司关于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更具可信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履行的系数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且根据该合同依据的额度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由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学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