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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566号原告: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漆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法定代表人:晋奇伟。原告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机电)与被告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泰机电法定代表人漆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伟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泰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销产品,付款方式为支付预付定金50000元、施工7日后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及总款项3%即474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12个月后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所有已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设备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8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了29900元,尚欠货款48100元,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已到,但被告仍为向原告支付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奇伟文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合泰机电与被告奇伟文化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水设备等货物,价款为158000元。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施工7日后,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其中总款项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支付。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和工程地址均为成都市新都区。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成都祥子热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被告在新都三河场热水工程安装事宜,成都祥子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接受委托。2015年7月17日,张永燕在被告奇伟文化处签字确认验收货物(该批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一致),安装方为成都祥子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地址为新都三河场承顺街228号2号楼。本院认为,原告合泰机电与被告奇伟文化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委托成都祥子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货并安装,被告方张永燕收货并验收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热水设备验收清单、安装图片、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100元。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因合同约定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其中总款项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支付,故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336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47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74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合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5元,由被告成都市奇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