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危荣根、汪招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荣根,汪招连,夏贤法,龚烈,徐朝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荣根,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招连,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华、龚美华,系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贤法,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琚冰,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烈,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徐朝花,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因与被上诉人夏贤法、龚烈、原审被告徐朝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招连、危荣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3961.9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建造的楼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一审未予查明。被上诉人龚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上诉人汪招连自建房的建筑活动,费用为7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贤法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实属正确。但没有进一步查实和认定建筑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事实。这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是否有义务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人以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选任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不需要承建方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农村建造住宅,被上诉人龚烈承揽建筑,法律不要求承揽人具有任何资质,也无其他能力方面的要求。3、即使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夏贤法进行一定的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比例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夏贤法身体受到伤害时尚未年满18周岁,正处于学徒期间,其自身极为不谨慎,是伤害发生甚至加重的原因,一审认定其负10%的民事责任过低;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龚烈负有主要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比例只占50%,显然存在法律后果与行为过错不相称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夏贤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夏贤法向原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5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定作人)与被告龚烈(承揽人)口头约定,被告龚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新建区厚田乡山水村老危自然村76号二层楼房的建造事宜,承揽费用为73000元。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龚烈雇请原告夏贤法从事泥工劳务,约定劳务费为230元/天。2015年12月3日,原告夏贤法在新建区厚田乡山水村老危自然村76号的二层楼房粉刷外墙时,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3天,共花费医疗费357712.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9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夏贤法在二楼粉刷外墙时,除了脚手架和踏脚板之外,再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龚烈无建造房屋的资质,原告夏贤法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将建房事宜交由被告龚烈承揽完成时,未对被告龚烈有无建房的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招连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2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烈陆续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夏贤法的雇主是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还是被告龚烈;2、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龚烈对原告夏贤法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夏贤法的雇主是被告龚烈,而不是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雇请其从事泥工劳务,并支付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被告龚烈在建造该案争议房屋时雇请泥工,无需经过被告汪招连、危荣根的同意,不同于一般劳务合同中雇员帮雇主介绍其他雇员需经过雇主同意的情形;3、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对原告夏贤法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被告龚烈安排和管理;4、被告汪招连向被告龚烈支付了承揽费用73000元;5、包括原告夏贤法在内的泥工均从被告龚烈处领取劳动报酬。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夏贤法是被告龚烈所雇请,与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建造是一项复杂、繁重的工作,对从事人员有一定的技术要求。被告龚烈并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在将建房事宜承揽给被告龚烈时应对承揽人有无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该案中,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并未对被告龚烈有无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雇主即被告龚烈雇佣未成年的原告从事建房工作,又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龚烈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17周岁,应当预见到粉刷外墙的危险性,在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索等),仍从事粉刷外墙的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被告龚烈的选任过错,被告龚烈对原告夏贤法的选任过错,被告龚烈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过错及原告夏贤法的疏忽大意四个原因共同造成的。结合被告汪招连、危荣根、龚烈及原告夏贤法各自过错的大小,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龚烈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原告的伤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贤法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朝花既不是建造房屋的定作人,又不是原告夏贤法的雇主,被告徐朝花与被告龚烈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夏贤法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朝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危荣根辩称其不是建造房屋的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案审理中被告危荣根自认其与被告汪招连和被告龚烈协商建造房屋的承揽事宜,是建造房屋的定作人且存在选任过错,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案审理中,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为357712.4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27975元÷365天×299天=22916.5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身体健康状况,暂定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出院之日起仍需护理的期限为10年,如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出院之日起实际护理的期限超过10年,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前去探望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元/天×323天=323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必然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精神创伤,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夏贤法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伤残赔偿金金额为: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该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712.43元;2、误工费:27975元÷365天×299天=22916.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3天=32300元;4、护理费:27975元÷365天×323天+27975元/年×10年=304505.96元;5、营养费:20元/天×323天=6460元;6、交通费:10元/天×323天=3230元;7、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9项共计1009904.9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共损失1009904.9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应赔偿原告403961.96元,扣除被告汪招连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仍须赔偿原告373961.96元;被告龚烈应赔偿原告504952.45元,扣除被告龚烈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龚烈仍须赔偿原告384952.45元;剩余100990.49元由原告夏贤法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汪招连、危荣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3961.96元;二、限被告龚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952.45元;三、驳回原告夏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9990元,由原告夏贤法承担8880.35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承担5474.38元,被告龚烈承担5635.2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自建的农房为三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龚烈承建农房是否需要资质,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是否存在选任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龚烈承建的农房为三层,其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建三层以上的农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贤法受雇于被上诉人龚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龚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龚烈承建的农房为三层,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被上诉人龚烈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认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承担40%的民事责任,尚在合理的范围,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夏贤法、龚烈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的服判,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9.43元,由上诉人汪招连、危荣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龙审判员 姚永忠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易晓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