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志英、夏春茂等与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古现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1民初605号原告:吴志英,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夏春茂,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刘洪华,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刘洪华,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南城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章,经理。被告:郭辉,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五层。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古现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古现镇。负责人:于吉浩,经理。原告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与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古现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计3851元,由原告吴志英、夏春茂、刘洪华、夏某负担。审 判 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高惠芝书 记 员 郭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