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西南、赵文翠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南,赵文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417号原告:赵西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赵文翠,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91530800557754117B。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毅,男,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忠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2679383E。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职工。原告赵西南、赵文翠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南、赵文翠、被告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西南医疗费7081.04、住宿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17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30944.65元(含购车款109900元、车辆购置税8418元、保险费4644.65元、手续费3200元、利息4782元)、施救费1800元、管理费700元(2017年2月份前),共计159325.6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文翠医疗费40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17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692.0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9时30分,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职工罗恒勇驾驶该公司车牌为云A×××××货车挂撞原告赵西南驾驶的云J×××××小型客车,造成赵西南、赵文翠二人受伤。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恒勇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西南、赵文翠二人被送往景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赵西南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7081.04元。赵文翠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32.04元,跌打挫伤草药费360元,共计4092.04元。原告赵西南还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原告赵文翠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还造成赵西南的车辆严重损坏,该车修复费需8万元,故此原告不接受维修后的车辆,要求二被告全额承担原告赵西南购车费109900元。因该车辆是通过按揭方式支付车款,每月需支付利息,现原告不再使用此车而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以外还应当支付7个月的利息4782元。事故车辆原告赵西南仅使用了3个多月,故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购置税8418元,保险费4644.65元,手续费3200元,此项费用合计130944.65元。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到达宇汽车修配行,共产生施救费1800元,管理费7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精神恐惧,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6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施救,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3400元(两人),误工费4000元(两人),交通费4000元(两人)。因罗恒勇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职工,故应当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罗恒勇驾驶的牌号为云A×××××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担。被告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答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因二原告都是教师,是有财政工资的,交通事故对其收入并没有造成影响,营养费不予认可,二原告没有转院所以不存在交通费,我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我方认为有瑕疵,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我方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答辩称: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草药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伤情没有达到护理级别,医院证明也表明不需要护理。误工费过高。两原告应当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收入确实减少,否则不予认可;关于三期鉴定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期鉴定系上海标准,不是全国类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用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只赔付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已治疗完毕,无需后续治疗;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费用或出险地到就近医院费用;该车是否达到报废应由相关单位出具报废证明,证明该车已无法修复,另该车于2016年购买,存在折旧,原告声称的赔付全款系无法律根据,购买车的落户费用、保险费用、管理费用不是该车的直接损失,贷款费用系原告买车产生的,即使不出该事故原告也需要赔款,故该车落户费、保险费、贷款费、管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因该伤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精神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赵西南医疗费6790元(草药费发票并非医疗机构发票,不予支持),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车辆于交通事故前三个月购买,购买价格为98500元,交通事故后修复费用为73340元(修理厂保修派工单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车辆价值的74%,被告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适当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6727元(折旧按月折旧0.6%计算98500-(98500×0.6%×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保险费、落户费、利息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赵西南费用合计:111617元。原告赵文翠医疗费3732.04元(草药费发票并非医疗机构发票,不予支持)、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文翠费用合计:11632元。另查明,被告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施救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的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被告邮政速递普洱分公司赔偿。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车辆是否应当做报废处理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达到车辆购置价的74%,可见车辆受损非常严重,双方未对车辆报废理赔的标准进行过约定,故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修复后使用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已经达到报废处理的程度,故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普洱支公司对按照车辆报废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南、赵文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0849元,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南、赵文翠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赵西南、赵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