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发汉与邱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汉,邱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770号原告:李发汉,男,193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邱福荣,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邱福荣,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56********,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城厢镇云礤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发汉与被告邱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汉、被告邱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福荣归还借款壹万元(¥10000元),其借条约定利息不计算即可。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3日,邱福荣称因房屋装修急需用钱,向李发汉借款10000元,并给李发汉写下借条一份。多年来,李发汉一直向邱福荣催还借款,邱福荣多次借故没有钱为由,迟迟未将该款还清。久拖不还,2015年8月28日中午,李发汉再次向邱福荣催还借款,邱福荣却说要出门在外,待回来后定要还清借款,之后邱福荣一走了之(当时在场人有王某一起催借款),本人现已80岁左右的人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邱福荣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发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退休前是同事、邱福荣于2011年10月退休,退休后长年在外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发汉提供证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5月16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中午,李发汉与王某去找邱福荣催还借款的事实。邱福荣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8日,邱福荣还在上海,未回武平,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质证后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邱福荣提供武平县云礤村委会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福荣和他的两个女儿从2012年开始至今都在上海打工,一直未回武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其职责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原、被告退休前是同事,原告基于同事房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而给予帮助,相互间应该较为信任,还有原告年龄大,出门应有人作伴,结合善良的公序良俗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发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3日,被告邱福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内容为“今向李发汉借到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月息1.5%,借期壹年,到期本息归还”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届期,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邱福荣向原告李发汉出具了借条并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双方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邱福荣作为借款人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益行使的处分权,该处分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发汉要求被告邱福荣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邱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发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月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