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陈朝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陈朝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86号原告:陈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席,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与被告陈朝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被��陈朝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2011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不停催讨,2017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货款8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朝席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是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已即时结算,诉请中货款是最后一笔货款,按照双方的习惯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后即时结清,后因资金紧张又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长达近4年的时间,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本案超过��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皮料款8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3日支付1000元,但对该笔还款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元,并已将该1000元在总货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约定为货到付款,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虽规定,买卖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亦未能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等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该规定仅仅是法律对债务人负有的付款义务的期限的确定,并非规定在交货时债权人具有向债务人催讨货款的义务,从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从收货时计算缺乏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经过协商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行为,表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不能认定此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本案无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货时或者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朝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