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石秀佳与韦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佳,韦怀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590号原告:石秀佳,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韦怀广,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石秀佳与被告韦怀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怀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6200元(2016年9月27日之前利息19000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息7200元),合计146200元及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其与韦怀广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宋建、丁佩佩通过韦怀广认识其,并从其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韦怀广在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7月12日宋建又从其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两份借条,一年还款,韦怀广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2016年9月27日,其向宋建和韦怀广催要借款时,宋建向其重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结算之前的利息为19000元,并出具1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两份借条均有韦怀广在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其多次向宋建和韦怀广催要借款无果。其诉至人民法院。韦怀广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向本院述称,其对石秀佳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宋建于2016年9月27日曾向石秀佳偿还借款利息2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韦怀广承认石秀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石秀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石秀佳与宋建未约定还款期限,石秀佳与韦怀广未约定保证方式。韦怀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石秀佳可以要求宋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韦怀广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现石秀佳要求韦怀广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韦怀广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建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以本金12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9000元,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2667元,后续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息7200元以及后续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秀佳主张韦怀广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39867元及后续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秀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怀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秀佳借款本息合计139867元及后续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石秀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原告石秀佳负担70元,被告韦怀广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