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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雷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方庄社区暂住房,溜门进入并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床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7元),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被窃手机已追回。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雷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地悦江来工地,溜门进入办公室会议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白色魅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雷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工地,溜门进入1幢103号宿舍,窃得被害人樊某床头的1条裤子,内有1个钱包(价格不予认定)、现金人民币15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同月18日,被告人王雷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升旅馆B205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樊某、方某的陈述,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对被告人王雷所做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21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雷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