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庆、高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庆,高孝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庆,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孝生,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法定代表人:宋一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401室、510室。负责人:俞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梦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上诉人张海庆因与被上诉人高孝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9日,张海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太平财险天津公司赔偿张海庆事故损失130299.9元(含医疗费516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8606.9元、颈胸矫形器3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二、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海庆54077.70元;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海庆31883.30元;三、驳回张海庆对高孝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海庆对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53元(张海庆已预交),由张海庆负担49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35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海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病历资料,张海庆在住院期间没有治疗颈椎退行性变、后纵韧带钙化、项韧带钙化等自身疾病,且太平财险徐汇公司一审答辩对医疗费51672.23元无异议,仅提出要扣除非社保用药,故一审法院判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张海庆承担40%即22588.9元明显不合理。综上,张海庆请求本院判令:1.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海庆50000元,争议金额为18116.7元;2.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张海庆4472.2元(已扣除2000元垫付医药费);3.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险徐汇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孝生答辩称:不同意张海庆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徐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张海庆向本院提交一份东莞广济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海庆以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车祸伤、颈5椎体骨折、颅脑外伤,故张海庆在住院期间未治疗其自身疾病,即颈椎退行性变、后纵韧带钙化、项韧带钙化,拟证明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高孝生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含有治疗张海庆自身疾病的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张海庆上诉主张医疗费51672.2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不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的40%不合理。经查,东莞广济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疾病诊断证明的诊断内容均为:车祸伤致张海庆颈5椎体骨折、颅脑外伤,可见东莞广济医院予以对症治疗的为前述诊断伤情;该院亦在二审期间出具证明载明张海庆以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期间该院未治疗张海庆自身所患颈椎退行性变、后纵韧带钙化、项韧带钙化,该证明与前述病历资料相印证;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张海庆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所载明的颈部疾病占颈部活动度丧失因素的40%,是针对伤情愈合与伤残等级认定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认定,并非对自身疾病应承担的医疗费作出界定,故一审法院判定张海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承担40%,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张海庆上诉所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7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依法由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庆10000元,鉴于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实际已为张海庆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限额的损失56472.2元先由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6472.2元由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给张海庆,扣减高孝生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仍需赔偿张海庆4472.2元。张海庆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5407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综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应赔偿张海庆54077.7元,太平财险徐汇公司应赔偿张海庆50000元,高孝生、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张海庆447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庆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海庆50000元”;四、限高孝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海庆4472.2元;五、驳回张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张海庆已预交),由张海庆负担24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558元,高孝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293元,高孝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苗卉卉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