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卫中与蒋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中,蒋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683号原告:林卫中,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夏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卫中与被告蒋夏生、胡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被告蒋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蒋夏生向原告林卫中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蒋夏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如借款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蒋夏生答辩称:原告在本次民间借贷中实际只交付了51700元,分两笔交付,一笔40000元,一笔11700元,剩余款项并未交付,且被告蒋夏生还有一辆小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被告蒋夏生质证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蒋夏生亲笔书写,且被告蒋夏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书写借条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仅交付51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517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之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的约定,约定由被告方承担,该费用实际上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的规定,现行民间借贷以年利率24%作为最高的保护限额,已经充分考虑了融资成本及维权成本,而本案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是年利率24%,已经达到了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现原告再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蒋夏生抗辩本案实际只交付了51700元,但是根据其借条的内容是8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及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只收到了517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有抵押的事实,但是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夏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卫中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林卫中承担150元,被告蒋夏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