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鲍祥尧、鲍志狄申请执行张超、王丽、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祥尧,鲍志狄,张超,王丽,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533号申请执行人鲍祥尧,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鲍志狄,男,汉族。被执行人张超,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丽,女,白族。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鲍祥尧、鲍志狄申请执行张超、王丽、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鲍祥尧、鲍志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张超将执行款15604.73元交纳至本院,被执行人吴军将执行款38411.03元交纳至本院,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将执行款812元交纳至本院,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将执行款22292.47元交纳至本院,其中鲍志狄应赔偿的540元予以扣减,上述款项共计76580.23元已由申请人鲍祥尧、鲍志狄的委托代理人刘玲领取。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