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水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水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4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水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一路交口北侧时,驶入逆行,与对向陈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水成、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陈某2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水成被送往静海区医院救治,民警在医院找到刘水成,并对其取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被告人刘水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水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水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水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水成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振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