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行审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荣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荣杰,庄清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1行审334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明霞,局长。被执行人曾荣杰,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被执行人庄清霞,女,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安县。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执行人曾荣杰、庄清霞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14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6]06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319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06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06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曾荣杰、庄清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曾荣杰、庄清霞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06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曾荣杰、庄清霞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194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79元,由被执行人曾荣杰、庄清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吴琼林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