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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XX离婚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25号原告李XX,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号人,农民,现住临县大禹乡大峪沟村娘家,身份证号1411241988********。被告刘XX,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号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6********。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刘羿辰跟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教育费。3、共同财产晋J187**货车一辆,陕KR51**小轿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一支、挂烫机一台、被子6块、净水机一台、沐浴器一套,这些财产分割给我一半的财产。4、共同债务54000元判令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5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刘羿辰,现随我生活。双方都是二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家庭生活极不安宁。且被告在我生孩子期间对我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约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晋J187**货车一辆,陕KR51**小轿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一支、挂烫机一台、被子6块、净水机一台、沐浴器一套。综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严伟伟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对原告处处忍让处处由她,没有发生过争吵,2009买的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一辆,买车是以我爸的名义和别人一起合伙买的,每股花费7万多,车在临县顺昌公司挂户,2010年散伙,车由我经营管理。结婚前几个月买的二手车陕KR51**众泰牌小轿车一辆,花费了1万多,电视TCL42寸液晶电视价值3600元,冰箱是我婚前自己买的,千禧牌皮沙发一套价值4200元,海尔牌挂烫机一台。2016年7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刘弈辰,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5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回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7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刘羿辰,现随我生活。婚约存续期间有共同陕KR51**小轿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一支、挂烫机一台、被子6块、净水机一台、沐浴器一套。原被告各自主张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二婚,应珍惜彼此的婚姻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回家居住生活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双方均应念及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途径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且双方在第一次庭审前能够共同为其所生孩子一起外出就诊看病,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从保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和谐及考虑双方多年的情谊出发,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碧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重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东人民陪审员  郝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 淼书 记 员  马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