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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熊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凯九娱乐会所喝酒娱乐。当其经过二楼收银台处时,看到在该会所消费的顾客沈某、吴某2一方人员因结账事宜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当争吵更加激烈后,被告人赵某走出包厢查看,看到会所总经理代忠东等人在与吴某2打斗。因其曾在该会所做过保安,便上前持啤酒瓶砸向吴某2头部,造成吴某2左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代忠东、严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