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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永浪与何邦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浪,何邦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78号原告:林永浪,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邦笋,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林永浪为与被告何邦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邦笋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后被告何邦笋于2017年6月5日撤回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何邦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浪起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何邦笋雇佣为被告搬运树木。2016年7月7日早晨8时左右,原告在三门县横渡镇小横渡磨岙村山上搬运树木时,因山体湿滑,造成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实际18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388.83元,误工费180天×142.5元/天=25650元,护理费75天×142.5元/天=10687.5元,伙食费10天×30元/天=300元,伤残费22866元/年×20年×20%=914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390.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尚欠173690.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邦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69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邦笋答辩称:原告帮被告砍树受伤了,被告应该负一定责任,但原告不应起诉到法院,也不该要求那么高的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提出将原告送到台州医院治疗,但原告要去宁波治疗,被告提出找人陪同去照顾原告,但原告说不用。被告多次提出负责原告的医药费,但原告坚持要起诉。且原告是自己砍树受伤的,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了,不适合再砍树。原告受伤前下雨了,被告交代过不要上山,但原告第二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山了,上山前原告骑着电瓶车还出事故了,虽然人没有受伤,但电瓶车撞坏了,但原告依旧上山砍树。据其他小工说,原告搬树的路上有一段路不应该走路中间,但原告自己走了中间,导致摔伤,所以原告受伤他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林永浪反驳称:1、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年龄未到60周岁;2、原告不是单独上山砍树,而是多人一起上山砍树;3、关于电瓶车撞车事件,被告也陈述原告人员没有损伤,没有头昏脑涨的问题;4、被告的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缺失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告林永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搬运树木时,工友等人证明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何邦笋质证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75天、营养60天的事实。被告何邦笋质证称:不清楚,没有能力付钱。3、三门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原件、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体格检查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门诊发票原件十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交付的费用。6、护理器具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器具及其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用发票原件5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来去医院所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何邦笋对证据3、4、5、6、7均质证称:不知道。被告何邦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存在部分连号票据,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在实际就诊过程确实发生,因此本院将结合案件酌情确定具体交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388.83元,并提供医疗发票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住院收费收据中住院护理费33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0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天=3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42.5元/天×75天=10687.5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后的情况判断,原告具有大部分的自理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71元/天×75天=53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2.5元/天×180天=2565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866元/年×20年×20%=9146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结合目前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调整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然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5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调整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林永浪受雇于被告何邦笋,为其在横渡镇小横渡磨岙村山上搬运树木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伴相邻椎管轻度狭窄;L4/5、L5/S1椎间盘变性,突出(后中央型);左第4、5肋骨骨折,共花去费用30388.83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购置胸腰固定矫形器花费1500元。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永浪损伤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325元、误工费2565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158629.83元,另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何邦笋在雇佣原告林永浪为其搬树时未尽到安全搬运必要的审慎义务,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林永浪在受雇搬树时已年满60周岁,当天天气为下雨,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该种状况下进行上山搬树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况且原告从事这样的工作年龄偏大,危险程度较高,而原告坚持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58629.83×50%=79314.92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8431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邦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永浪支付赔偿款84314.92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林永浪负担325元,被告何邦笋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