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则木河水电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则木河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8民初123号原告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普格县新建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徐定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信善,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则木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普格县彝族风情园住宿部201号。法定代表人戴绍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森林,该公司运营部主任。本院在审理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则木河水电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由凉山普格铁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