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XX与彭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彭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93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XX.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73100元整及拖欠运费期间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彭XX让他朋友给他的砂石场找个挖机挖沙子,他朋友联系到我,我就去了,也谈好了价钱(135元-185元不等,按路远近算),钱是一天一结。商量好后,我就开始干活,结了两天钱后,被告说这样太麻烦了,一周一结,后来又是半月一结,再后来就是不定期结钱。2015年3月4日彭XX告知我政府不让挖沙子了,让我把挖机开走,我就让他结钱,他说过几天结,后来我多次找他结账,都找借口拒绝了。2015年4月15日我在路上堵住彭XX和李战平把欠我的运费对清了,总共欠我运费89100元,并且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来在我的催要下,被告彭XX给我付了16000元,剩余的73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只是介绍原告给临潼新丰镇桥东沙场干活,原告的运费应由桥东沙场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协商由原告用自己的挖机给被告所在的桥东沙场拉沙子,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运费。协商好后,原告就按约定开始挖沙子,被告也如约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之后被告以每天结算太麻烦为由,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费,原告找被告讨要运费时,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桥东沙场欠王XX运费捌万玖仟壹佰元整”,欠条上有被告彭XX的签名,还有出纳员李战平的签名。之后原告再次催要运费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运费,至今下欠原告运费7.31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欠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所在的沙场挖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运费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运费7.31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解,原告是经自己介绍给桥东沙场干活,原告的运费应由桥东沙场负责清偿,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运费包括机械赔偿4万元、原告双桥车被扣1万元、已支付原告运费1.6万元,实际只欠原告运费2.31万元,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称桥东沙场实际上是六个人合伙开办的,没有正规手续,而被告本人也是合伙人之一,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的特点在于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向部分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现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XX支付原告王XX运费7.31万元整。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彭XX承担(原告已预交163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