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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负责人:董洪光,嘎查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图牧吉艾里,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下称图牧吉嘎查)诉被告陈秀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因陈秀峰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牧吉嘎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陈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牧吉嘎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荒地发包给被告抵顶欠款,承包期为50年,发包土地用于绿化造林。现根据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被告所承包开发的土地为天然的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6条规定,草原不得用于开发造林。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未依法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陈秀峰庭审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图牧吉嘎查在陈秀峰家赊购物品,分别与陈秀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后附有会议记录,证明合同中的地是荒地而不是草原。但2014年草原监理站出具了一份地类待定的说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根据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判决了陈秀峰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案件被告上诉中。不能仅凭地类说明认定合同中使用了10多年的土地是违法的。被告认为应等待二审法院结论、土地局确认地类后再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图牧吉嘎查与陈秀峰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扎赉特旗草原管理站和草原监理站出具的草原违反案件移送函两份,移送函中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4月勘验笔录中记载土地为地类待定,但并不能证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地类性质为草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地类说明,该地类情况说明是根据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4月30日提供的坐标导入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数据而形成,而数据统一时间为2012年。因此该份地类说明并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案涉土地的地类性质为草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15)扎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刑事案件已发回重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情况说明是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根据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9月1日提供的坐标经转换54坐标后导入2005年末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现状数据库及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数据于2014年9月9日形成,数据统一时间为2005年及2012年。该份地类说明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地类说明有矛盾之处,同年出具的地类说明,时间在先的说明并未使用2005年末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现状数据库数据,而时间在后的使用了该2005年末数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陈秀峰与图牧吉嘎查签订合同时有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发包土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土地性质不是草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2015)扎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刑事案件已发回重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0日,图牧吉嘎查与陈秀峰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属于图牧吉嘎查的集体土地(荒地)500亩发包给陈秀峰,土地位于图牧吉嘎查屯北公路西侧,名称为三角地,东至公路、南至公路、西至靠山边界、北至耕地。此发包地中间有一公路桥涵东西流水区域,局部已被挖土等破坏,东南角有承包人所建的房舍。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4年1月10日至2054年1月10日。承包价格为5000元,承包地用于绿化造林。合同上加盖有图牧吉嘎查公章且有当时负责人于宝柱以及陈秀峰签字、加盖有鉴证机关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公章。合同最后附村民代表签字。图牧吉嘎查于2004年2月26日向陈秀峰发出通知,通知上载明”图牧吉嘎查2004年1月10日发包给陈秀峰的荒地500亩是图牧吉嘎查集体闲置的荒地,绝不是国有土地。该地的发包途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由图牧吉嘎查2/3以上嘎查代表表决同意,并且将村民代表的签字交付给陈秀峰,程序合法。并要求陈秀峰履行合同”等情况。2014年4月25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对陈秀峰的造林地进行检查(勘验),勘验笔录上记载有地类待定字样。2014年4月30日,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根据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4月30日提供的坐标,导入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而形成的地类情况说明,数据统一时间为2012年。2014年8月21日,扎赉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于宝柱进行了询问,于宝柱陈述是通过村民代表会研究同意后将两块地承包给了陈秀峰,承包地不涉及草原,都是盐碱地,签订的是造林合同。2014年9月9日,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根据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9月1日提供的坐标,经转换54坐标后导入2005年末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现状数据库及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而形成的地类情况说明,数据统一时间为2005年及2012年。另2015年4月26日,陈秀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陈秀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秀峰种植农作物以及开垦草原等情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开始。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后,陈秀峰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图牧吉嘎查与陈秀峰之间的合同有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合同有无效力应审查合同签订时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图牧吉嘎查与陈秀峰签订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与陈秀峰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并且出具通知书,承诺发包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由2/3以上嘎查代表表决同意并经图牧吉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图牧吉农业经营管理站鉴证签章予以备案,且承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因此,图牧吉嘎查发包给陈秀峰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就土地性质而言,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份地类情况说明都是根据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提供的坐标,2014年旗草原监理站勘验笔录中记载土地为地类待定,导入的2005年末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现状数据库及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数据均是在合同签订后形成。并不能根据两份地类情况说明来充分证明2004年1月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草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应认定签订合同时土地性质为荒山荒地。即便是2005年或2012年后,土地性质发生改变,这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改变,也应由发包方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而不应以后期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图牧吉嘎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英鸽审判员初文倩人民陪审员潘贵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贺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