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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邝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4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22时,被告人邝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轿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大道路段被警察抓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邝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邝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昕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