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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文崇与戚洪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崇,戚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14号原告:姚文崇,男,生于1994年1月6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翠,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洪彬,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住苍溪县。原告姚文崇与被告戚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崇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翠、杨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崇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在三川镇修建房屋,因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135000元,在交付现金后,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归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用将位于苍溪县三川镇张中莲、张中雪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商住楼六楼房屋一套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于2015年1月3日向我母亲岳三翠写了一个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2月3日还清,后被告仍无钱偿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我书写证明一份,约定被告要卖出此房时,需取得我同意。2015年3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合同书》,约定将担保的此房变卖给我,并约定于2015年5月中旬交房。被告将原先给我出具的借条收走,换作收到我的购房款135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6月,我们前去移交房屋时,得知此房被告已卖给他人,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洪彬未予答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姚文崇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翠、杨光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戚洪彬向原告姚文崇借款属实,且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未还款,自愿将位于三川镇张中莲、张中雪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六楼房屋作抵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戚洪彬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借款。3、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戚洪彬处理抵押给原告姚文崇的房子时需通知原告。4、《房屋购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戚洪彬将抵押给原告姚文崇的房屋卖给原告,抵作该借款。5、收条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戚洪彬收到原告姚文崇购房款135000元。被告戚洪彬未予质证。被告戚洪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戚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戚洪彬向原告姚文崇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借款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被告戚洪彬出具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被告戚洪彬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书,且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被告戚洪彬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戚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姚文崇与被告戚洪彬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戚洪彬因在苍溪县三川镇修建房屋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姚文崇处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姚文崇与被告戚洪彬经结算该借款利息为35000元,此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将此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共计13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戚洪彬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13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还款,自愿用将位于三川镇张中莲、张中雪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商住楼六楼房屋一套作抵押。2015年1月3日,被告戚洪彬承诺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戚洪彬承诺在处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时,需通知原告。2015年3月1日,原告姚文崇与被告戚洪彬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被告戚洪彬将抵押给原告姚文崇的房屋卖给原告,抵作该借款,并于当日出具购房款135000元的收条。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此房屋卖于他人,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姚文崇多次催收,被告戚洪彬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苍溪县三川镇张中莲、张中雪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商住楼六楼房屋一套作抵押,仅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并未向本院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后被告将此房屋卖给原告抵作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且被告已将此房屋卖于他人,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将此房屋卖给原告抵作借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洪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文崇支付借款135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戚洪彬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