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薛成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薛成梁,王雪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43号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汽渡路。法定代表人:赵益青,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黄湾。法定代表人:薛成梁,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成梁,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王雪婷,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磷业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农业公司”)、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应军、审判员叶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道农业公司、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东磷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5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32146元);2、判令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61049元;3、判令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4、判令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对被告正道农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中东磷业公司与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在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签订《复合肥专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道农业公司供应NPK复合肥、绿聚能、硫基复合肥,具体数量结算以实发数量为准,价格按双方书面订单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正道农业公司自提;上半年货款于6月30日前结清,全年货款于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被告正道农业公司不按期支付如数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有被告王雪婷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正道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如有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道农业公司供应复合肥,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2595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支付60000元后仍拖欠865950元货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薛成梁作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865950元,且其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拖欠的865950元货款。2016年12月22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845950元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被告正道农业公司、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未到庭答辩。原告中东磷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中东磷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正道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薛成梁、王雪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合肥销售专项合同》一份,2016年2月23日的对账函、2016年9月2日的对账函,被告薛成梁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保证书,2017年1月11日的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正道农业公司、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东磷业公司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中东磷业公司为追索本案贷款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东磷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正道农业公司(需方)、被告王雪婷(保证人)签订的《复合肥销售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东磷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道农业公司供应了复合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差欠原告中东磷业公司货款92595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应按未付金额925950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逾期天数161天)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925950元×161天×0.0005=74538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应按未付金额865950元(925950-60000)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逾期天数140天)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65950元×140天×0.0005=60616元,以上合计135154元。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差欠原告货款845950元(865950-20000)。2016年12月22日之后按照未付金额84595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担保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正道农业公司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由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承担,故原告中东磷业公司为追索本案货款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应由被告正道农业公司承担,被告薛成梁和被告王雪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正道农业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950元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135154元,后期违约金以未付金额845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被告薛成梁和被告王雪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被告宜城市正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薛成梁、被告王雪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 菁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