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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合之、岳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合之,岳春雷,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桑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之,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余,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天鸿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雷,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中国银行茌平县。原审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王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祁长喜,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桑芳芳,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上诉人李合之因与被上诉人岳春雷以及原审被告山东源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桑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合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根本没有给该案第一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在该案借贷中承诺担保,该公司也没有委托上诉人办理此项业务(即2013年10月21日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中已充分证明)。另外,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1日与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合同中,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之托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名字的,但该借据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该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请求二审查明该款项的实际过付情况,依次来验证该借据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属实,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岳春雷辩称:“上诉人应该��清楚为什么在借据上签字,祁长喜让上诉人过去签的,祁长喜在电话里已经说的很清楚,我让祁长喜还款,他还不上,他说找个人担保,我问是否说好了,他说说好了,如果上诉人不清楚的话,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字。”原审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桑芳芳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岳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桑芳芳、李合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5%,被告自愿为担保的以上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数额、��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资金190000元汇入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出借人未在出借人处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桑芳芳系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现金会计,其作为经手人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借款��处签字属职务行为,没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合之虽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但作为非用款人及担保条款的约定,依常理其应明知系提供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合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合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利息不能预先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与被告的数额190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岳春雷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合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合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岳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合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合之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上诉人李合之在被上诉人岳春雷提供的格式借据、借款合同(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李合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李合之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合之非涉案款项用款人以及担保条款的约定,判决李合之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合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合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