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郭万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郭万华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327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380号。负责人:张文骞,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女,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男,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郭万华,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郭万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谢鹏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对郭万华偿还2635072元债务的个别清偿无效,并由被告返还26350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耀鹏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耀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黔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耀鹏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查账过程中发现,耀鹏公司与郭万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耀鹏公司归还郭万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耀鹏公司用凤翔苑B栋7套房屋(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合计693.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作价2635072元,抵偿郭万华部分借款。此外,因该7套房屋已先被其他人预购,故约定由郭万华向该7户每户退还60000元,合计420000元。郭万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耀鹏公司偿还的借款2215072元。耀鹏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郭万华清偿借款,是对郭万华进行的个别清偿,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现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郭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黔法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耀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为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2.(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耀鹏公司欠郭万华借款的事实;3.郭万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该清偿行为是在黔江区法院受理耀鹏公司破产案后作出的,系个别清偿,不为合法有效;4.郭万华出具的说明、证人王江燕书写的证明、认购书七份,拟证明耀鹏公司用7套房屋清偿借款实际为个别清偿,且该7户购房户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耀鹏公司与郭万华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耀鹏公司偿还郭万华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耀鹏公司用凤翔苑B栋7套房屋(1-6、2-1、4-1、5-1、7-6、10-6、14-6)建筑面积合计693.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作价2635072元,抵偿郭万华部分借款。此外,因该7套房屋已先被其他人预购,故约定由郭万华向该7户每户退还60000元,合计420000元,但郭万华未向该7户退款,该7户已向耀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郭万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耀鹏公司偿还的借款2215072元。2015年11月15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集团)以耀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该破产申请。2016年1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鹏公司对郭万华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无效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对郭万华的清偿行为实质是耀鹏公司用房屋折抵其应支付郭万华的借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郭万华,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第二,从清偿的时间来看,该清偿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清偿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21日耀鹏公司对郭万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郭万华应返还原告2635072元。被告郭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对被告郭万华偿还2635072元借款的行为无效,郭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63507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