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学文与张明明、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文,张明明,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91号原告:郑学文,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明明,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清华,女,33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张明明、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2017年6月30日由审判员朱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杨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文诉称:被告张明明、杨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并由于金龙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张明明、杨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明、杨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明明、杨清华在原告郑学文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张明明、杨清华给原告郑学文出具金额为23000元借据一枚,借据注明:用张新全(张明明之父)家承包地担保(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已交给原告郑学文保存),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并由于金龙作担保人。借据中借款人署名为张新全,张明明在张新全名字上捺印,杨清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郑学文多次索要,被告张明明、杨清华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郑学文向本庭提交了其与于金龙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证实张明明、杨清华向郑学文借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据、录音等。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明、杨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张明明、杨清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明明、杨清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郑学文借款本息合计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