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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周检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周检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364号原告徐建国,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检奇,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周检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25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检奇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产生的费用,对该医疗费申请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应与分割,不由被告承担;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由社会医疗保险所报销的费用应在诉请中核减;3、原告诉请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1)伤残附加指数过高;(2)外固定支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应认可;4、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1日,周检奇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周检奇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7123.55元(含0.2万元无关费用)。被告垫付了原告15000元。3、周检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4、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用为10000元,伤后1人护理90天,休息治疗期限15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对原告所患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涉案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腔隙性脑梗塞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关系不大,冠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其住院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约为0.2万元左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123.55元(57123.55元-0.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2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15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2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家种小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78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9865元(27278元/365×132);被告关于“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不应考虑误工费,且务农依据不足”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90日,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477.97元(42494÷365×90);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7812.29元(10993元/年×11年×23%);10、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固定支架费),原告提供了2800元的购买发票(载明了原告姓名和时间),并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原告颈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时间等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其他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468.8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即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徐建国的残疾赔偿金27812.29元、护理费10477.97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合计63155.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徐建国赔付;原告徐建国的医疗费55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7713.5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徐建国赔付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徐建国73155.26元(63155.26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元即59313.55元(132468.81元-73155.26元)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32468.81元(73155.26元+59313.55元),被告已赔偿的15000元以折抵后还应赔偿117468.81元(132468.81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检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468.81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53元,由被告周检奇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