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常XX、赵改霞、常明前、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常明前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赵改霞,常明前,薛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7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县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常XX,男,生于1980年8月4日。被执行人:赵改霞,女,生于1984年2月12日。被执行人:常明前,男,生于1962年3月2日。被执行人:薛志刚,男,生于1981年6月16日。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常XX、赵改霞、常明前、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32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常XX、赵改霞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172.42元,合计50172.42元,2016年6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7812‰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常明前、薛志刚对常XX、赵改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4元。判决生效后,常XX、赵改霞、常明前、薛志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罗常XX、赵改霞、常明前、薛志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交付案件执行款和案件受理费,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常明前的银行存款11200元予以扣划。划拨至陇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陇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26335201040001646账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