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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京珠高速辅道涵洞路段时,遇到交警正在进行检查,交警当场从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座凳下查获白色晶体19小包、红色药丸177粒。经鉴定,19小包白色晶体重14.94克,177粒红色药丸重16.65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