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阙志华、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阙志华,孙文,姜红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489号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阙志华,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孙文,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与阙志华系夫妻。被告:姜红英,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华、孙文、姜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经查询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向原告询问,原告亦不能够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视为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华、孙文、姜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能再提供被告有效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退还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