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滕淑芹诉丛俊才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淑芹,丛俊才,杨宝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95号原告:腾淑芹,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十一社。被告:丛俊才,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十一社。被告:杨宝君,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九社。原告腾淑芹与被告丛俊才、杨宝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俊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君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淑芹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丛俊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20,00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为五年。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1,500.00元,剩余18,500.00元约定于2016年元旦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杨宝君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但被告丛俊才拒不支付承包费,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丛俊才给付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18,5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杨宝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俊才、杨宝君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两枚、协议书两份,用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被告杨宝君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丛俊才承包原告的土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滕淑芹承包田8亩租给本村丛俊才耕种,租期五年(2015年到2019年12月)租金贰万元(20,000.00元)(500.00元×8亩×5年),如有政策性调整,按政策执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给付原告1,50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2016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所欠原告滕淑芹承包费18,500.00元于2017年元旦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被告丛俊才本人土地永久归被告杨宝君耕种,再加上被告丛俊才三间房子也归被告杨宝君所有。被告杨宝君在保证人处签名。现被告丛俊才不在本村居住,具体住址不详。本院认为,被告丛俊才耕种原告的土地,即应向原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现被告丛俊才未能全部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应属被告丛俊才违约,被告丛俊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丛俊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丛俊才给付承包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丛俊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宝君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俊才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500.00元。二、被告丛俊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宝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丛俊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