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九龙芳烃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九龙芳烃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82号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店镇白水井子。营业执照号2102812001040。投资人:韩永敏,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该供电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被告电力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韩丹、被告电力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设备损坏修理费39600元;2.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358790元,合计398390元;3.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依据《大连九龙芳烃厂产权出售合同》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安全供电确定负荷侧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属芳烃厂,负责维修、试验、故障处理”,原告预交电费2500元,以押金形式提供用电担保。之后被告将瓦房店三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用电接在原告所属的变压器上,原告到供电所提出质疑,马超所长说这是瓦房店市李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店镇政府)决定的,得去找镇政府。因三益公司的用电连接在变压器上,造成原告的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导致产品80%多不合格。再投诉,马所长让我去找李店镇政府,然而镇政府无人处理。1997年4月25日,被告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安装在三益公司所建的变压器台上,终止了原告的供电。同年4月28日,原告要求恢复供电,马超所长让我去找李店镇政府。1999年,原告向新任供电所所长王家宽要求恢复供电,王所长派人到三益公司沟通,三益公司拒绝原告使用其出资建的变压器台,让原告另建变压器台。200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拒绝原告请求赊欠工程款20日。2003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将原告全部财产裁定抵偿债务后,原告仍欠债务,至今仍用养老金偿还债务。李店镇政府认为停电原因与政府无关,属供用电纠纷。被告认为三益公司接线变压器用电是镇政府同意的,停止供电是镇政府决定将变压器拆除,其与原告没有供用电合同。原告主张你供电我付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未能保障供电应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非用电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因使用变压器发生纠纷,是李店镇政府、三益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3.是李店镇政府将变压器移除,为三益公司供电,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4.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依据,且与被告无关;5.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按原告的说法,事情发生在1997年,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05年,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售大连九龙芳烃厂产权合同,拟证明改制后供电变压器仍归李店镇政府所有,租给芳烃厂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签订目的是为确保安全供电,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被告,负荷侧属于原告,原、被告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确定了在产权范围内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辩称该协议是格式文本,不可能再有任何变动,变压器及设施的产权人是李店镇政府,而非原告,该协议只是要确定一个供电设备的维护保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是确定产权归属。证据3.预购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以抵押方式为履行供用电合同提供担保,原、被告供用电的事实合同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辩称用电人应是供电设施变压器的产权人李店镇政府;原告只是预购电,并非抵押担保。证据4—证据7.“王家宽所长为我厂供电一事的工作经过”、“吕玉升所长为我厂供电一时的工作经过”、“关于帮助我厂恢复供电问题的请求报告”、“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拟证明原告的维权经过及相关人员的答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组证据的正面均为原告代理人韩永贵书写,所写内容只能代表原告的主张而非事实,而该组证据背面的内容,因书写内容的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是原告主张的相关负责人本人所写。证据8—9.关于九龙芳烃厂韩永贵来信的答复函、关于韩永贵同志上访的答复函,拟证明被告停止为原告供电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称拆除变压器是李店镇政府同意及镇政府对变压器销户没有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赊欠建变压器台的工程款,原告是因被告停电才停产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10—证据13.李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恒镇长写给王家宽所长的书面证明、“原告要求用电政府确权”的材料、李店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国家能源监督局东北局调查材料,拟证明事情经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东北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东北局2015年8月5日不予受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5.被告出具的电费收据,拟证明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被告未按照以上规定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6.邮件查单6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投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有盖章的原件无异议,但辩称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何单位主张了什么诉求。证据17—18.产品出售来料加工合同、产品退货协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产品有市场,供电运行事故导致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多家用户退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9.瓦房店市法院(2003)瓦民合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资产清单,拟证明因被告侵占原告供电设备,终止供电,停产多年,导致破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2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1.被告工程决算书,拟证明36000多元用于建设变压器台,证明变压器存在,户口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2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土地局向马超要求恢复供电的时间为1998年5月5日。被告辩称该证据与用电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23.李店镇招商引资项目册(复印件),拟证明三益公司严重超负荷用电造成原告生产设备损坏停产。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4.照片8张,拟证明企业所用的电动机与法院的拍卖的是相符合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证人吴文来、臧永发、杜新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供用电纠纷,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中证人杜新述称“凡是我以前写过的都是属实的,2004年我已经退休,经五零医院鉴定我小脑萎缩了,我现在什么也想不起来了。”被告辩称证人吴文来、臧永发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杜新能够证明原告之前找的就是李店镇政府,本案是李店镇政府、三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售大连九龙芳烃厂产权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店镇政府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是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证据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再建一个新的变压器,被告据此做出工程预算,但原告提出赊欠这笔费用,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安装变压器。证据3.(81)东电农局字第36号关于颁发《辽宁省农电营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相关供电档案保管年限为10年,超过10年的档案已经找不到了。证据4.证人杜新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原告多次向李店镇政府主张权利,责任应由李店镇政府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杜新已出庭作证,他的观点很明确,纠纷和李店镇政府无关,与被告有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李店镇政府签订《出售大连九龙芳烃厂产权合同》,约定李店镇政府将大连九龙芳烃厂部分产权出售给韩永贵,供电变压器及有关设施归李店镇政府所有,出租给韩永贵,韩永贵负责变压器及有关设施的日常维修和保养。1996年9月9日,原告与隶属于被告的瓦房店供电局头道沟供电所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电业局,负荷侧属原告,在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等,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原告于1996年10月4日预交电费2500元。之后,原告因变压器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变压器被拆除。被告曾于2002年3月14日为原告作出重建变压器台的《工程(预)决算书》,原告提出赊欠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故未重建变压器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前身瓦房店供电局向大连电业局信访办出具《关于九龙芳烃厂韩永贵来信的答复函》,载明:九龙芳烃厂是私营企业,该厂租用镇政府变压器(地台)用电,该变压器是高耗变压器,经镇政府同意,新建九龙三益有限公司也接在该变压器用电……后来,九龙三益有限公司自筹资金新上变压器一台(三柱台),当时李店镇政府决定将原九龙芳烃厂用变压器拆除,变压器由李店镇政府收回……信中反映原九龙芳烃厂申请赊欠新建变压器台费用用电,李店供电所不同意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设备损坏的修理费39600元,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给设备造成了实际损坏,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修理费39600元,主张该修理费是大概估计的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358790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售来料加工合同、产品退货协议等与损失有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358790元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54.2(机器功率)×0.823元(现在工业用电每度电费)×每日24小时×365天×20年(自1997年3月16日因为被告错误行为造成设备损坏停产至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4倍。再查,原告主张其常年多次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供其书写的工作经过等相关证据,但被告认为工作经过等系原告自行书写,为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工作经过等相关证据中有关人员书写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告作为电费交费人及实际用电人,属于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以供用电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被告作为供电方,属于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设备损坏的修理费39600元,应就其设备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了损坏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设备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了损坏,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39600元,主张该金额是估计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因供电质量造成损坏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358790元,因原告提供的与损失金额有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因停电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过错实际造成原告设备损坏,以该方式计算的损失并非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正面由原告代理人韩永贵书写、背面原告主张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最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为被告前身瓦房店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九龙芳烃厂韩永贵来信的答复函》,该函出具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按照原告的主张,用电纠纷发生在1997年,从纠纷发生时(1997年)起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05年),已超过2年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曾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供电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设备损坏修理费396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35879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原告大连九龙芳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