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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春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燕,朱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479号原告:沈春燕,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化如,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尧,男,199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燕与被告朱化如(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郑尧(下称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708.80元。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6年1月21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XX**轿车在本区松金公路,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MXX**小客车及沈兰军家属的牌号为沪CYXX**小轿车(原告等人乘坐在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沈兰军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三被告承担3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凭据支持1,531.4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2,81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6,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采纳第二被告意见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2,431.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第四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1,215.70元。第3-5项合计9,0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第四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4,505元。第6项衣物损损失200元,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半赔偿100元。鉴定费9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630元,第四被告赔偿30%为27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0元,第三被告承担3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6,450.70元,第四被告合计赔偿原告6,09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化如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50.70元;三、被告郑尧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90.7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第三被告各负担5元。第一、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