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何春元、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华,何春元,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左晓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蒲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何春元、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店社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罗晓翠、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华、被上诉人何春元及委托代理人陈刿及原审被告五里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陈刿、原审被告恒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桂华与何春元均系“富林花园”小区业主,2014年2月19日,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委会向“富林花园”小区业主发出了《富林花园一户一表改造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过社区多方努力协调有关部门,对富林花园一户一表改造达成以下意见:户外变压器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其他费用由户主负责(住房面积在50平米以上的每户交1200元,50平米以下的每户交980元),目前需要改造户主提供以下资料:产权证、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写上联系电话…接受资料人员安排:…四栋、五栋:何春元…北城街道五里店社区居委会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8日,五里店居委会再次向“富林花园”小区业主发出《关于电表改造通知》,该通知载明“富林花园各业主:因水电公司变压器陈旧,电缆老化,容量不够,经常引起故障导致小区停电。社区多方努力为小区争取变压器增容(户表改造)。现将收费事项通知如下:收费时间:从5月8日—5月20日收费金额:每户980元(预存电费100元)共计1080元缴费地点:…4幢住户负责人:何春元…北城五里店社区居委会2014年5月8日”。张桂华于2014年5月29日在何春元处交纳了1101元,其中980元为户表改造费用,100元为预付电费,其余21元为小区路灯公摊费用及经办人员支出费用,由何春元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向张桂华退还预付电费100元。2014年5月28日,“富林花园”213户居民正式向南充市电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区变压器增容及一户一表改造。同年6月16日,五里店社区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合同甲方),恒通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合同乙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延安路582号富林花园合表用户表后线改造二、工程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582号三、工程内容:将216户(含低保7户、路灯5户)原合表用户进行表后线改造包括拆旧、布线、穿管、楼层穿孔等工程(表后线废旧材料移交客户)四、承包金额:经双方协商表后线费用为:203840.00元(此费用不含低保户改造费)五、费用支付方式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该合同末尾有恒通电力公司及五里店居委会盖章,有何春元作为社区代表签字。2014年6月16日,何春元将其收到的203840元汇入了恒通电力公司账户。2014年7月12日恒通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入该小区实施合表用户表后线改造工程,现该工程已结算竣工。张桂华认为,国发改价格(2011)2617号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一户一表的改造过程中,电网经营企业不得再向居民用户收取电表改造费。川发改价格(2014)29号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从2014年1月起,各地不得再向居民住户收取户表改造费。南充供电公司依照上述规定,组织了人力和物资于2014年7月开始进驻“富林花园”小区,对居民用户终端电表实施智能电表换装工程,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施工人员进驻小区动工前,何春元等以不交户表改造费就不给安装智能电表相胁,向张桂华收取户表改造费、预付电费、路灯公摊费1101元,一直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何春元、五里店社区、恒通电力公司退还户表改造费及路灯公摊费1001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春元、五里店社区、恒通电力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桂华与恒通电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桂华作为“富林花园”小区的业主向经办人交纳了改造费用,恒通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富林花园”小区的业主实施了表后线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张桂华与恒通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春元、五里店社区、恒通电力公司所收取的改造费用是否合理。张桂华诉称根据国家发改委及省发改委的通知,各地不得再向居民住户收取户表改造费,张桂华所在小区的“一户一表”智能电表改造工程均由国网南充电力公司提供人力和物资改造,何春元、五里店社区、恒通电力公司再向张桂华收取费用明显不合理,故何春元、五里店社区、恒通电力公司应将所收费用向张桂华返还,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2617号文件及四川省发改委川发改价格【2014】29号通知均载明电网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电表改造费用,但并未规定在一户一表改造中的所需全部资金均由电网经营企业负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对在户表改造工程中所需资金的负担应按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确定,从电网电源接入点至计费电能计量装置处的供配电设施的产权归电网经营企业所有,其改造费用应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从计费电能计量装置后的供电设施属用户所有,其改造费用应由用户自行负担。在本案中张桂华仅交纳的是施工单位所收取的表后线工程改造费用,该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的原则应由张桂华负担,恒通公司已履行了表后线改造工程的义务,张桂华并未举证证明恒通电力公司有违反合同义务的事由,故恒通电力公司不应向张桂华返还相关费用。五里店社区及何春元分别为“富林花园”小区户表改造的组织单位及费用代收人,后分别将所收费用悉数交至恒通电力公司,且张桂华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系五保户或低保户,张桂华请求代收人退还所交费用于法无据,故对张桂华诉请何春元返还所交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桂华负担。宣判后,张桂华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小区富林花园居民住户全部按户表计量用电,没有合表用电户,无需进行户表改造。被上诉人何春元趁南充供电公司组织人力和物资对富林花园小区居民住户终端电表实施智能电表改造之机,违规向上诉人收取户表改造费和路灯公摊费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何春元、五里店社区答辩称,五里店社区仅仅是联系户表改造,但是恒通电力公司要求社区代表签字,后就由何春元作为社区组长与恒通电力公司签订的户表改造合同,何春元后将收费汇总交给了恒通电力公司。户表改造是事实。收费是根据恒通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收费,并不是私自的行为,而是五里店社区与恒通电力公司多方面协商得到的结果,无论是五里店社区、还是何春元只是代收行为,并不是私人行为。恒通电力公司答辩称,电力改造不属于我司的改造范围,而是纳入了处理遗留问题,体现出很大的政策性和价格优惠。恒通电力公司与五里店社区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就是户表改造,前期的许多准备工作是社区在完成,让社区知晓该事实,并且将费用汇总后,才签订的电力户表改造合同,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费用就是表后线的费用,恒通电力公司也征求了政府的意见,收取的费用均是合理合法的,并且何春元向我公司缴纳费用金额与收到的费用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私自扣留的情形。恒通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收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林小区没有设立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公司维护、管理,鉴于该小区变压器老化、电价偏高,该小区所在的五里店社区多次与南充市电业局协商后,南充市电业局同意对该小区进行智能电表(电费分阶计费)改造。鉴于此,五里店社区在富林小区张贴公告,通告电表改造相关事宜(包括交费标准、交费地点、收费人员等)。包括张桂华在内的富林小区213位业主缴齐费用后,居民代表何春元与恒通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恒通电力公司实施了改造工程,张桂华已接受并使用,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张桂华与恒通电力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何春元作为张桂华所在居民楼的收款人,在收到张桂华改造费后,全额交与居民代表何春元,何春元亦全额交与恒通电力公司,没有占为己有。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产权以用户计费电能计量装置为界点划分,计费电能计量装置前(通常称为“表前”)的产权归电网经营企业所有,计费电能计量装置后(通常称为“表后”)的供电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按照产权归属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表后改造、维护费用应由用户承担。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2617号文件及四川省发改委川发改价格【2014】29号通知亦未规定表后改造费用一律由电网经营企业承担。因恒通电力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亦未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表后改造费,故不应返还户表改造费用。张桂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