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被告李淳、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李淳,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号。代表人:梁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该行员工。被告:李淳,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张静,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珙县支行)与被告李淳、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淳、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淳、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65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375.65元,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淳、张静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2月19日,我行与李淳、张静签订了编号为5102012012011002657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从合一),我行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李淳、张静发放了住房贷款33.3万元,期限至2031年12月26日,贷款方式采用房地产抵押担保加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贷款后,李淳、张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到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淳、张静仍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李淳、张静共欠原告本金263265元、利息4375.6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淳、张静未作答辩。珙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李淳、张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3032**号)、土地使用权证(珙国用2014第00389号)、房屋他项权证(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30013**号)、李淳一手房按揭贷款收回明细、李淳应还款未还明细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行珙县支行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李淳与张静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李淳、张静与农行珙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珙县支行借款33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31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珙县支行于2011年12月27日将借款333000元支付给李淳,李淳、张静将该款用于购买位于珙县的房屋,同时将该套住房抵押给农行珙县支行。2014年1月23日李淳、张静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属李淳、张静共同共有;2014年4月4日,双方完善了抵押登记,农行珙县支行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自2016年2月7日后,李淳、张静就未按合同约定向珙县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27日止,李淳、张静尚欠农行珙县支行期内利息16549.29元、罚息1016.14元、复利769.97元。本院认为,李淳、张静与农行珙县支行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农行珙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将借款333000元支付给李淳,因而李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农行珙县支行借款本息。由于李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已有16个月未向农行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珙县支行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由李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李淳、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购买二人共同共有的住房,故本笔借款属李淳、张静的共同债务,李淳、张静应当共同偿还。李淳、张静用共同共有的住房作为抵押财产,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珙县支行自登记之日起对抵押权,当李淳、张静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农行珙县支行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淳、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263265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375.65元,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淳、张静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对李淳、张静用于抵押的位于珙县的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315元,由被告李淳、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