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启海冉启银与陈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海,冉启银,陈新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2民初215号原告:冉启海,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启银,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祥,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该县。本院在审理冉启海、冉启银与陈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冉启海、冉启银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启海、冉启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50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冉玲珑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