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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容荣等与葛云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霞,王容荣,葛云清,刘宝琴,刘文义,刘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92号原告:胡晓霞,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环保局职员,住通化县。原告:王容荣,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生,住通化市。被告:葛云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通化县。被告:刘宝琴,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四棚乡四绷中学教师,住通化县。第三人:刘文义,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侨联公司职员,住通化市。第三人:刘洋,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惠林,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加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艳红、胡晓霞、邱丽华、徐海燕、丛秀英、丛占红王容荣与被告葛云清、刘宝琴第三人张桂平、于丽清、刘文义、刘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针对被告葛云清、刘宝琴第三人张桂平、于丽清项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准许其撤回针对被告葛云清、刘宝琴第三人张桂平、于丽清项的诉讼。本院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艳红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艳红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吉05民终1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10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丛秀英、李艳红、邱丽华、徐海燕、丛占红于2017年6月20日、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21日作出(2017)吉0521民初192号、(2017)吉0521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邱丽华、李艳红、徐海燕、丛秀英、丛占红撤回起诉。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晓霞、王容荣,第三人刘文义、第三人刘洋的诉讼代理人赵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清、刘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霞、王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葛云清、刘宝琴与第三人刘文义、刘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晓霞、王容荣与被告葛云清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通化县法院调解结案,依据调解书被告葛云清未能按照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发现被告葛云清用当时价值750万元的承包山林,以欠1870万元为名抵债转让给张桂平、于丽清。后又以抵债为由将上述承包山林过户给第三人刘文义、刘洋(封鸿燕之夫、之女)。葛云清与刘文义、刘洋间是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抵顶应无效。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葛云清、刘宝琴原审时辩称,原告诉求标的物已不是我的了,我们的债权处理完了,沟已经转让了,与刘文义、刘洋之间不是低价转让。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重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文义、刘洋述称,2012年9月5日原告李红艳联系封鸿运燕,以被告葛云清的名义,并用位于通化县四棚乡四绷村于化沟1800余亩林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和张鹏飞的一台雷克萨斯570越野车抵押,在零公里加油站,以月息5分向我妻子封鸿燕借款180万元。重审时刘文义、刘洋的代理人赵惠林述称,一、王容荣、胡晓霞对刘文义、刘洋与葛云清、刘宝琴之间的通化县四棚乡于化沟转让一事,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诉求,葛云清、刘宝琴与刘文义、刘洋关于于化沟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楼房转让的问题,因原告既不是该争议林地、林权的权利人,又不是第三人与葛云清、刘宝琴的合同相对人,故第三人认为王容荣、胡晓霞不具备请求权确认刘文义、刘洋与葛云清、刘宝琴转让林地、林权等财产的主体资格;二、葛云清、刘宝琴与封鸿燕、刘洋前期是借贷关系,但由于借款到期后葛云清、刘宝琴还不上欠款,故双方议定转让于化沟的林权、林下参、楼房等全部资产,因此说其实质是转让行为而不是借贷关系,且经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林地使用权正、林木所有权证、林下参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该于化沟的资产;三、第三人购买四棚村于化沟林地、林木、林下参等全部资产转让金额是525万元,是刘文义、刘洋与葛云清、刘宝琴双方的合意,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做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4日做出的(2016)吉05民中550号终审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420号民事裁定都已判定葛云清、刘宝琴与封鸿燕、刘文义之间于化沟林木、林下参等全部资产的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是公平公正合法转让的行为;四、如原告认为涉此案的四棚村于化沟林木、楼房、林下参等资产转让价525万元是低价转让的,原告可给付第三人转让金525万元,按法律规定,30%的利息,157.5万元,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将上述财产协助原告转让给原告;五、葛云清是承包于化沟的合法承包人,有权利转让其承包的于化沟的资产,按照通化县林地、林木转让的形式都是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成交,2013年的林地、林木的转让价格通化县大约在每亩卖出价格在800-1000元之间,也就是说于化沟的林地面积是107.73公顷合约1500亩左右,大约价格在120万元-150万元之间,其余房屋、水塘、十多亩林下参的资产价格大约在350万元左右,所以葛云清与刘文义于化沟的转让行为合法合理。重审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葛云清的电话录音(二段),因葛云清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在电话录音中虽表示其与本案第三人刘文义、刘洋间的借款金额为180万,但凭其自认数额无法推翻其本人出具有借据、收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云清、刘宝琴向封鸿燕(刘文义之妻,刘洋之母,已故)借款并出具了180万元借据一张、225万元借据一张、12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4月8日葛云清、刘宝琴与封鸿燕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4月19日将4本林权证变更在封鸿燕名下即通县林证字(2013)第052127237、052127238、052127239、052127240号。而原告胡晓霞、王容荣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撤销葛云清、刘宝琴与刘文义、刘洋(因封鸿燕已故)间的转让财产行为的前提是葛云清、刘宝琴与刘文义、刘洋(封鸿燕)间的转让是否存在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葛云清、刘宝琴与第三人刘文义、刘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以其财产低顶债务的行为不存在无偿情形;而原告胡晓霞、王容荣明确表示无钱交纳评估费,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纳评估费用,第三人不同意评估,故原告胡晓霞、王容荣请求撤销葛云清、刘宝琴向刘文义、刘洋转让财产行为具有可撤销性的证据不足,使本院无法认定葛云清、刘宝琴与刘文义、刘洋间转让的财产存在明显不合同低价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霞、王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奕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