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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吴丽珍与广州正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沙金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珍,广州正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沙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259号原告:吴丽珍,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亨。被告:广州沙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珍与被告广州正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广州沙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金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珍诉称:因我在被告正文公司担任促销员一职,主要销售中储粮出品的食用油,在职期间一直无签任何劳动合约,每月不准时发放工资,1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因到白云区劳动局投诉已超龄,现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我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职期间双倍工资12000元,其中由被告正文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沙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正文公司、沙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在2016年9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其涉及用工,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劳动法。二、原告就本案诉讼事项,早于2017年1月20日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1252号,现还在审理中。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文公司建立用工关系,被告正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在被告沙金公司处兼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正文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1252号。之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正文公司的工资纠纷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作为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日同时受雇到两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因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的用工存在混同,办公地址也是统一的;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二倍工资。对此,两被告抗辩两家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工作场地不一致,不存在用工上的混同;原告系于2016年9月1日至被告沙金公司处担任兼职促销员。另,原、被告确认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金。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而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2016年9月1日与被告沙金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沙金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丽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吴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