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3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玉(吴某某之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某之女),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女婿),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因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过错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引发纠纷,被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无效,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居住使用房屋多年的费用合情合理,且上诉人属无过错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其一方过错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二、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实际使用占有涉案不动产,在取得占有时即取得了房屋使用权益和再生价值,该利益就应该返还。陈某某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合法得到过一天,占有房屋却没有合法依据,无权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除了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不当得利。陈某某、张某夫妇实际恶意非法占有房屋22年已成为法律事实,期间为了阻止合法权利人吴某某进门,于2000年还换了门锁,已经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恶意无权占有人陈某某理应依法返还占有房屋使用费、赔偿人为损坏房屋结构的损失。三、房屋买卖无效涉及的不是双方、而是三方。原审判决的理由是双方权利均得到保护:陈瑞敏、陈某某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吴某某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是指陈瑞敏与陈某某,加上吴某某共三人,三方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应该保护合法方权利。吴某某与陈瑞敏两方:夫妻矛盾多年不和,陈瑞敏、陈某某姐妹恶意串通侵害吴某某的利益,姐妹双方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姐妹二人责任相互抵消、共同不对权利第三人担责;况且陈瑞敏之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是由吴某某来承担。原审所谓的双方权利均得到保护,实质上就是损失吴某某个人利益来抵消陈瑞敏的过错,于法无据。按照国家统计局官方保守数据:22年占有房屋使用费近24万,房产共有人陈瑞敏与吴某某依法各自享有一半份额12万。陈瑞敏是否主张返还其一半使用费,与上诉人无关;但吴某某作为权利人主张由实际占有人陈某某偿还其一半房屋占有使用费12万,有法可依,参见附件。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实际使用占有不动产,在取得占有时即取得了房屋使用权益和再生价值,该利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除了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不当得利。陈某某、张某夫妇实际恶意非法占有房屋22年已成为法律事实,期间为了阻止合法权利人吴某某进门,于2000年还换了门锁,已经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恶意无权占有人陈某某理应依法返还占有房屋使用费、赔偿人为损坏房屋结构的损失。陈某某及张某共同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支付22年房屋使用费不合理,无据可依,无法可证;2、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是绝对不合理的;3、上诉人吴某某称陈某某及张某为了阻止其进门于2000年更换了门锁,侵害了他的权益,证明他早就知道涉案房屋由陈某某一家居住,可是在长达17年间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独自在上海租房居住,这有悖于常理,更足以说明他早就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现在利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明显是为了谋取更多利益而歪曲法律,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2年的房屋使用费119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破损赔偿费10000元;3、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及造假补办的户口本原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将案号为(2017)甘0104民初352号案件索要的房款及孳息共计40400元交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陈瑞敏于1967年12月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陈瑞敏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私人住房转让协议》,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庄浪西路908号2单元6-13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陈某某。自2000年8月,被告陈某某与其女儿张某及其他家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6年5月4日,原告吴某某曾以陈瑞敏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认为《私人住房转让协议》无效而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瑞敏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某关于陈瑞敏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所提返还屋内财产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因受让涉案房屋所受之损失,其可依据与陈瑞敏的买卖协议,另案主张。”故,判决“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二、陈瑞敏与陈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私人住房转让协议》无效;三、陈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某某、陈瑞敏返还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908号1栋2单元6楼13室房屋;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经执行张某于2017年3月21日将房屋返还吴某某,该案已执行完毕。2017年2月17日,陈某某以法院对其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及陈瑞敏占用其资金17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共计60600元未作出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5日,我院作出(2017)甘010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瑞敏、吴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购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吴某某以陈某某使用涉案房屋达22年、并对房屋造成破损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瑞敏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私人住房转让协议》已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上述判决作出后,吴某某及陈某某分别就房屋返还及购房款损失申请了强制执行、提起了民事诉讼。陈某某、张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向吴某某返还了房屋,本院也判决吴某某、陈瑞敏返还陈某某3万元购房款,双方权利均已得到保护。关于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支付22年的房屋使用费119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了处理,且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888号终审判决,陈瑞敏与陈某某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张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其一方过错,故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支付22年的房屋使用费1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支付房屋破损赔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吴某某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是其女吴长玉与玉兰墙纸西固店签订,该合同无具体的装修内容,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张某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为10000元,故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及造假补办的户口本原件的诉请,因陈某某、张某已返还房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等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不予支持;张某的户口本是否造假与本案无关,吴某某无理由要求张某返还张某本人的户口本,故对吴某某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吴某某当庭增加要求陈某某将(2017)甘0104民初352号案件索要的房款及孳息共计40400元交还给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通知原告吴某某补交诉讼费,吴某某拒绝缴纳,故对吴某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按撤诉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在二审庭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甘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住房契证;4、信件。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2年得利属于非法得利。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住房契证的时间有改动,不认可。对产权证、存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房产在房管局登记过,其是根据公示力购买的房屋,房子和吴某某没有关系。信件证明买卖房屋是陈瑞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进行过户。陈某某和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瑞敏邮寄陈某某的两份信件,证明陈瑞敏自愿将房屋出售给我们,经过陈瑞敏同意,占有房屋并未存在恶意。陈瑞敏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份信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信也恰好说明了张某的母亲陈某某侵权,内容只能证明陈某某算计涉案房屋,从一开始就阴谋私自搞定其姐私吞此房。陈某某正是恶意侵权人,是非法侵权方。吴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801号案件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888号案件的庭审录像。对上诉人该调证申请,经核实,法院的庭审录像已过保留期,故该录像无法调取,本院已将情况向吴某某告知。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称及辩称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及张某是否应当赔偿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是否应当赔偿损坏房屋结构的损失。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涉案房屋签订的《私人住房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无效规则返还了房屋及判令返还了3万元购房款。造成涉案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某、张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其一方过错,故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损坏结构损失的问题。因陈瑞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破坏涉案房屋的结构,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