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暴某、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暴某,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00号原告邹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暴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鲍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邹某与被告暴某、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建房材料款20000元,利息12400元,合计32400元,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暴某在我处赊购建房材料,欠我材料款20000元,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由其妻子鲍某担保,约定月息2分,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暴某未作答辩。被告鲍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暴某在原告处赊购建房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鲍某为此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此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暴某之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鲍某为此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被告鲍某依法对此款偿还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此款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暴某、鲍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邹某材料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合计32400元。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暴某、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