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610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50303705364752U。法定代表人:佘国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黄丽婷,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阳路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6GM53D。法定代表人:林国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日化工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装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日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黄丽婷,被告星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星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6836.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6月12日起,星杰装饰公司陆续向初日化工公司订购透明聚酯面、刀片、砂纸架、益胶泥等材料。截止2016年10月28日,星杰装饰公司共向初日化工公司购买了26单货物,但均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星杰装饰公司总计拖欠初日化工公司货款36836.5元,有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据。经初日化工公司催讨,星杰装饰公司拒不支付。星杰装饰公司辩称,收到货物属实,但部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致货款尚未支付。初日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星杰装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星杰装饰公司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为林国新,张冬梅系公司股东、监事;证据二、《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二十六份,以证明:自2016年6月12日起,星杰装饰公司陆续向初日化工公司订购透明聚酯面、刀片、砂纸架、益胶泥等材料,截止2016年10月28日,星杰装饰公司共向初日化工公司赊购26单货物,货款计36836.5元,结算单上均有星杰装饰公司盖章签字为证,但均未付款;结算单上客户签名中的张冬梅是公司股东,黄桂平是张冬梅丈夫,黄成是其儿子。星杰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日期2016年8月27日、编号为14986的结算单的证据原件背面初日化工公司有备注“粗底100包没有送”,应该扣除1700元货款,星杰装饰公司实际只欠货款35136.5元,与日期2016年10月28日、编号为17977的结算单背面标注的金额相互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杰装饰公司对初日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初日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26单结算单虽累计货款金额为36836.5元,但日期2016年8月27日、编号为14986的结算单背面载明“-1700,粗底100包没有送”与日期2016年10月28日、编号为17977的结算单背面标注的金额相吻合,且初日化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二页背面的备注说明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故星杰装饰公司主张货款应扣减1700元,其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35136.5元,本院予以确认。星杰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初日化工公司系经营水性水泥漆、水性涂料、水性路标漆、木工胶等生产、销售及加工的企业法人。自2016年6月12日起,星杰装饰公司陆续向初日化工公司赊购透明聚酯面、刀片、益胶泥、腻子粉、粗底等产品。初日化工公司依约供货后,星杰装饰公司在结算单上客户签名处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8日,星杰装饰公司尚欠初日化工公司货款35136.5元未付,经初日化工公司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初日化工公司与星杰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初日化工公司供货后,星杰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初日化工公司要求星杰装饰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及自最后一批送货之日起(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初日化工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星杰装饰公司抗辩货款应该扣减1700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136.5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莆田市星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